賭博罪的認定賭博罪是如何判定的
一、賭博罪的認定,賭博罪是如何判定的
(一)賭博罪與一般行為的界定兩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對于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二)賭博罪的法定界限1、參與賭博的動機和目的。賭博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獲取錢財?shù)哪康?。如果行為人并不是為了營利,而僅僅是為了消遣娛樂、打發(fā)無聊、聯(lián)絡感情等,不能成立賭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只要以獲取錢財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實際獲得了錢財,不影響本罪的構成。2、涉賭數(shù)額及參賭次數(shù)。有些親戚朋友、鄰居之間偶爾賭博也有輸贏,但輸贏不大;有些經常聚賭,但涉賭數(shù)額很小,參賭者并不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的。對此可視情節(jié)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yǎng)等行政處理,但不宜認定為犯罪。
3、行為人系賭頭、賭棍、賭場業(yè)主還是一般參賭群眾。賭頭是指聚眾賭博的人,即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加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賭頭可能參與賭博也可能不參與賭博,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賭棍是以賭博為常業(yè)的人,即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或者揮霍的主要來源。對這種人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于一般參賭群眾,可以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還可以視情節(jié)給予治安處罰,但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4、參賭人員身份及參賭人員之間的關系。如果參賭人員都是親戚朋友、同事、鄰居、鄉(xiāng)親等熟人的,或者是一些老年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進行處理。除非涉賭數(shù)額非常大,經常聚賭且嚴重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賭博畢竟不是一種良好的習慣,有人常說小賭怡情,大賭傷身。可是有多少人奔著小賭的目的,贏了越來越想賭,輸了就想著要把輸?shù)舻腻X贏回來,不知不覺,連自己都沒有意識到已經成為了大賭,賭博不僅僅是家庭和諧的破壞者,它同樣已經觸犯了我國的法律,所以,遠離賭博,這是道德和法制的雙重要求。在對賭博犯罪的共犯進行認定的時候,一是要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要對犯罪提供了一定幫助。然后再區(qū)分是屬于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進而確定覺得量刑幅度。
二、賭博犯罪的司法解釋,賭博犯罪的司法解釋
賭博共犯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必須提供了資金、計算機網(wǎng)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其中計算機網(wǎng)絡幫助,主要指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等條件和服務。所謂直接幫助是指對于賭博犯罪的發(fā)生和發(fā)展來說,這種幫助有直接的促進作用,并不是可有可無。依此認為,對于那些在賭場組織賭博行為,沒有開設賭場,參與抽頭分紅的受雇人員,由于他們的幫助行為不具有直接促進作用,一般不應以賭博罪共犯處理。
三、關于賭博犯罪的認定要點包括什么
1、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對于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
2、賭博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詐騙罪中的欺騙即制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參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于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采用黑話、暗語為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騙對方的財物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為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3、賭博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qū)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qū)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采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為搶劫罪;如果沒有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shù)額較大的,可認定為搶奪罪;如果數(shù)額較小,則屬于一般搶奪違法行為,而不能一概地定為搶劫罪,對于后一種情況也應區(qū)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為是發(fā)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xù),是賭博罪行的表現(xiàn),仍應定為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采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并罰。
4、賭博罪特殊形態(tài)的認定
1、賭博罪的既遂。構成賭博罪的三種行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亦不同。就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而言,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聚眾人進行賭博的行為即構成既遂,至于被聚集的眾人是否已經著手賭博行為在所不問,本人參加賭博與否也在所不問。對開設賭場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利的目的進行開設賭場的時候,就構成賭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經進行了賭博。但如果僅僅是單純的準備賭博設備,在賭場內也未同賭博者接觸,只能理解為開設賭場的預備行為。以賭博為業(yè)的屬常業(yè)犯,只存在構成犯罪與否的問題,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態(tài)。
2、賭博罪的數(shù)罪形態(tài)。行為人犯有賭博罪,同時又因賭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賭博引起打架斗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殺人的,應把賭博罪同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聯(lián)系起來,實行數(shù)罪并罰。同樣,對于因賭博輸錢而進行詐騙、盜竊、搶劫、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動以及以這些犯罪活動非法所得作為賭資進行賭博活動的,也應分別定罪量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實踐中,有的人認為這屬于犯罪形態(tài)理論上的牽連犯,是不正確的,賭博行為并非上述各種犯罪的牽連犯,其并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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